第五章教堂宗教事务条例内容展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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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六章 宗教活动第七章 宗教财产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宗教团体明,了宗教事务管理要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条例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界合法权益,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条例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的管理作了具体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
相处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第八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第九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第十条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
。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
社会稳定的事件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第三十四条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
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
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年起施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
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教堂宗教事务条例内容展板◎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
员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
和课程设置要求的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有明,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布局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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